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TROMONTIEN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16526号“TROMONTIE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512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迪太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5016526号第8类“TROMONTIEN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且其使用的商品已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对被申请人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商标应当继续维持有效。申请人所谓的调查分析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调查分析的真实性,其调查分析纯属申请人的无稽之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拍图片;
  2、合同、发票复印件、报关单、产品图片、情况说明;
  3、广交会图片及2016、2017年广交会展位费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均为复印件,本人申请对本案件组织口头审理。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送达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产品实拍图片);
  2、说明;
  3、合同、报关单;
  4、公证书(发票实拍图片)
  5、法院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再质证称: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刀”的模糊范围,超范围不正当使用争议商标,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产品实拍图片;
  2、2014-2016年产品目录图册原件;
  3、合同、发票复印件等情况说明;
  4、广交会的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刀;剪刀”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07月10日至2017年07月0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已提交公证件,且,申请人也对其进行再次质证,故,我局不再适用口头审理。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购买此商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使用。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07月10日至2017年07月09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016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