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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佳1DIYIJI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4: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92366号“第佳1DIYI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0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桂先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邹佳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邹佳希的撤销申请,第12692366号第43类“第1佳 DI YI JI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百度、搜狗等常用的知名搜索引擎中输入注册人名称、商标名称,没有任何宣传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标有复审商标餐巾纸、不干胶贴、户外宣传图片;
2、美团、口碑、支付宝等平台上的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上,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李桂先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邹佳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邹佳希的撤销申请,第12692366号第43类“第1佳 DI YI JI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百度、搜狗等常用的知名搜索引擎中输入注册人名称、商标名称,没有任何宣传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标有复审商标餐巾纸、不干胶贴、户外宣传图片;
2、美团、口碑、支付宝等平台上的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上,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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