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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木嘉叶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4: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940135号“嘉木嘉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79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10940135号“嘉木嘉叶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茶;冰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经营多年的品牌,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个体户营业执照和商标信息;
  2. 门头照片;
  3. 微信及微信公众号相关截图;
  4. 商品照片;
  5. 产品包装盒、标签等订货单;
  6. 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发票(部分);
  7. 门店内外实景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2018年03月1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使用在“茶;冰茶”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冰茶”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和商标所有权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4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为商标使用准备行为,且手写购销合同制作具有随意性,无相应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销售合同、清单、发票并非一一对应,不能证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其中手写销售清单、合同制作具有随意性,单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证据3公众号截图和证据7店面和产品陈列视频,均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公开宣传销售。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冰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94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