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2796628号“BOSSAO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96628号“BOSSAO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08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824号“BOSS HUGO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误导公众,扰乱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对“BOSS”服装检索到的报道、期刊列表;3.1999-2004年期间商评委及各级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定和判决的概要及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有关商标局、商评委及北京市高院分别作出的认定“BOSS”商品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的复印件;6.贝恩公司2009-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7.被异议商标申请商标的列表;8被异议人公司网站上的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SSAOANG”申请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第25类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BOSS”和“BOSS HUGO BOSS”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起首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BOSS”,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796628号“BOSSAO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页;2.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页;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眼镜、计算机、音像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商标局编制的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
2004年,商标局异议案件中认定在2000年5月29日前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商标局异议案件中认定在2002年1月31日前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为纯印刷体文字商标,其中“BOSS”部分字体略大于“AOANG”部分,易使人识别为由“BOSS”和“AOANG”两部分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BOSS”,且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的“BOSS”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824号“BOSS HUGO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误导公众,扰乱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对“BOSS”服装检索到的报道、期刊列表;3.1999-2004年期间商评委及各级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定和判决的概要及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有关商标局、商评委及北京市高院分别作出的认定“BOSS”商品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的复印件;6.贝恩公司2009-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7.被异议商标申请商标的列表;8被异议人公司网站上的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SSAOANG”申请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第25类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BOSS”和“BOSS HUGO BOSS”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起首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BOSS”,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796628号“BOSSAO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页;2.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页;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眼镜、计算机、音像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商标局编制的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
2004年,商标局异议案件中认定在2000年5月29日前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商标局异议案件中认定在2002年1月31日前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为纯印刷体文字商标,其中“BOSS”部分字体略大于“AOANG”部分,易使人识别为由“BOSS”和“AOANG”两部分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BOSS”,且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的“BOSS”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