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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01392号“雅福珠宝YAFU JEWELL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01392号“雅福珠宝YAFU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7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764481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第6904308号“鑫雅福珠宝XINYA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10222934号“金雅福”商标、第11122387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
3、相关合同、出库单据等销售证据;
4、相关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证据:
1、被异议商标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申请人办公室照片;
3、申请人产品的使用和宣传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福珠宝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481号、第11122387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和第10222934号“金雅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汉字显著部分为“雅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比仅少一个修饰词“金”,其整体含义差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4308号“鑫雅福珠宝XINYA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银饰品”,虽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整体视觉和含义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601375号“雅福珠宝”商标在“宝石;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翡翠;玉雕;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自2002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雅福”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3、申请人办公室照片;
4、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宝石;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翡翠;玉雕;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雅福珠宝”及对应的英文“YAFU JEWELLERY”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金雅福”、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鑫雅福珠宝”、引证商标三“金雅福”商标、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金雅福”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共存使用在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及我委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固定的消费群体。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其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764481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第6904308号“鑫雅福珠宝XINYA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10222934号“金雅福”商标、第11122387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
3、相关合同、出库单据等销售证据;
4、相关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证据:
1、被异议商标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申请人办公室照片;
3、申请人产品的使用和宣传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福珠宝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481号、第11122387号“金雅福KINGHOOD及图”商标和第10222934号“金雅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汉字显著部分为“雅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比仅少一个修饰词“金”,其整体含义差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4308号“鑫雅福珠宝XINYA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银饰品”,虽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整体视觉和含义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601375号“雅福珠宝”商标在“宝石;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翡翠;玉雕;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自2002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雅福”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3、申请人办公室照片;
4、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宝石;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小饰物(首饰);翡翠;玉雕;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雅福珠宝”及对应的英文“YAFU JEWELLERY”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金雅福”、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鑫雅福珠宝”、引证商标三“金雅福”商标、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金雅福”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共存使用在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及我委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固定的消费群体。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其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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