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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9706号“托菲尔TOF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69706号“托菲尔TOF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29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40409号“TOP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0411号“特福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70410号“特福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7487号“TOPF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作为被异议商标基础的第1595321号“托菲尔TOFER”商标、第3457991号“TOFER”商标和第3457994号“TOFER”商标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非是为了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三、2000年时,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在中国建立合作经营关系,自2007年起,原异议人就在中国销售“TOPFER”品牌配方奶和有机食品。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独有“TOPFER”品牌,却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品牌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异议人“TOPF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成为配方奶等商品上的著名品牌。引证商标一、四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该享有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若获准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也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介绍;2、有机产品认证证书;3、商标信息;4、广告宣传资料;5、产品手册等资料;6、关于“TOPFER”的网络搜索资料;7、合作合同书;8、企业营业执照;9、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托菲尔TOF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乳清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7487号“TOPF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7487号“TOPF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乳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乳清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其中商品“乳清饮料”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乳清”原料、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在原料、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乳清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极具知名度。二、引证商标四已处于无效状态,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即使引证商标四在相关商品上的权利状态是有效的,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登记信息;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广告宣传资料;4、托菲尔产品销售记录;5、进店协议;6、出货单及发票;7、质检网信息;8、检验报告;9、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委商评字(2012)第34197号驳回复审决定在第32类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乳清饮料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因享有优先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2007年1月30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在先有效。
  3、引证商标二、三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12月27日经我委商评字(2013)第145374号重审第175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在第5、29、30类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第3、5、29、30、44类商品及服务上在先有效。
  5、第1595321号“托菲尔TOFER”商标、第3457991号“TOFER”商标和第3457994号“TOFER”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就上述商标向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撤销不使用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我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对上述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异议人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我委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原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异议人的上诉。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上述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6、第1595321号“托菲尔TOFER”商标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于200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4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乳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托菲尔”及英文“TOFER”构成。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TOPFER”及图形组成。根据我委前述查明事实,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较早,为2007年5月23日,即使考量其享有的优先权日期,也仅为2007年1月30日。前述申请人所有的第1595321号“托菲尔TOFER”商标于2000年6月15日即申请注册,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四早六年余。将被异议商标与双方拥有的商标相比较,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所有的包括引证商标四在内的“TOPFER”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所有的第1595321号“托菲尔TOFER”商标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不宜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在婴幼儿奶粉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四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亦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8表明,TOEPFERGMBH(法定地址:87460Dietmannsried/Allgaeu,Postfach1180,德国)与申请人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公司,关于商标,仅提及申请人向合作公司有偿提供“伊利”品牌的使用权,并未对其他商标申请注册事宜作出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内蒙古伊利托菲尔婴幼儿乳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7日成立。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时,其名称为拓浦有限公司,TOPFER GMBH,地址为德国,戴特曼斯勒德87463,恒森格尔大街6号。首先,原异议人与在2000年与申请人进行合作的TOEPFERGMBH名义地址均不同,原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名义地址变更情形或向我委进行相关说明,难以认定原异议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境内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申请人复审时称被异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将会导致不良影响,我委对此亦不予认可。
  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