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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5644728号“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151号“公牛 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4839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文书及所获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2016年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2006-2016年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2、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许可申请人使用第9类商标的许可协议、许可备案;
13、引证商标三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14、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批复;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帐篷;吊床;纺织品遮篷;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伪装罩;合成材料制遮篷;风帆滑雪运动用帆;纺织品制室外遮帘;蒙古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5月12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非金属缆绳;网”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绳;防水帆布”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3、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三、四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5月26日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4、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确认,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6、经查询,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在第22类、第20类上注册了“战狼FIGHT WOLF”商标、第1类上注册了“CKS”商标、第6类上注册了“快易修”商标、第32类申请了“佰纳吉”商标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四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9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公牛”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三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的密切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号或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吊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151号“公牛 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4839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文书及所获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2016年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2006-2016年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2、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许可申请人使用第9类商标的许可协议、许可备案;
13、引证商标三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14、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批复;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帐篷;吊床;纺织品遮篷;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伪装罩;合成材料制遮篷;风帆滑雪运动用帆;纺织品制室外遮帘;蒙古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5月12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非金属缆绳;网”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绳;防水帆布”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3、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三、四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5月26日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4、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确认,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6、经查询,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在第22类、第20类上注册了“战狼FIGHT WOLF”商标、第1类上注册了“CKS”商标、第6类上注册了“快易修”商标、第32类申请了“佰纳吉”商标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四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9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公牛”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三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的密切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号或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吊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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