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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075号“SPOTME”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3:4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075号“SPOT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35112号“SPOT 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pot”、“me”、“spotiive”的释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网络搜索打印件;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含探照灯光束位置数据解释装置的照明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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