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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19 阅读()
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原名: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2: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8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1是全球范围内知名的石油企业,“LUKOIL及图”商标为其独创,且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与两原异议人属同行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鉴于“LUKOIL及图”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产品密切关联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已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1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瑞士鲁克国际贸易和供应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鲁克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通知书、前台照片、税务登记证、缴税付款凭证、信封等资料;
2、鲁克北京代表处参加第12届中国石油商贸大会的相关资料;
3、鲁克北京代表处签署的技术维护服务合同;
4、鲁克北京代表处为原异议人1的分支机构证明;
5、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的相关网页公证件原件;
6、第1185139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国际注册第731625号和第257400号商标的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7、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其中文译文;
8、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公证认证件原件;
9、原异议人1的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件原件。
原异议人2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0、LUKOIL石油公司授权原异议人2为中国唯一指定经销商的授权书、授权协议书及其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
11、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被授权为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的授权书及相关合同;
12、LUKOIL石油公司、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材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
13、卢克伊尔石油集团厂区、“LUKOIL”品牌生产车间、试验室、项目设备现场照片打印件;
14、卢克伊尔石油集团所获荣誉资料;
15、“LUKOIL”产品OEM证书、油品鉴定书等荣誉资料;
16、原异议人2与卢克伊尔石油公司间购买油品的合同、信用证完整交易单据、报关单及其中文译文;
17、卢克伊尔石油公司关于“LUKOIL”品牌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视频光盘;
18、卢克伊尔石油公司总裁参加纽约加油站启动仪式、考察海上采油平台的照片、集团公司的签约仪式及参展资料打印件;
19、LUKOIL石油公司关于“LUKOIL”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经公证);
20、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材料公司、卢克伊尔润滑油东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21、LITASKO公司供应证明及中国相关行业媒体报道;
22、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油东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合作关系的资料(经公证认证);
23、原异议人2称之为申请人恶意抢注、销售卢克伊尔石油公司“LUKOIL”品牌产品的资料(部分经公证认证);
24、原异议人2称之为申请人的虚假宣传的网页打印件;
25、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打印件。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1和2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 “LUKOIL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LUKOIL及图”商标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图形商标的存在。原异议人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或其它关系,申请人并没有经销过图形牌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1461号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78637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99471号商标(第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国际注册第731625号和第2574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引证上述两商标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卢克伊尔集团企业的“LUKOIL”商号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商号权。
五、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图形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异议人1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转让资料等复印件。
我委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1提交的主要意见为:原异议人1的名称已由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变更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原异议人1是国际知名石油及相关产品生产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1的图形商标完全一致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1的代理,与原异议人1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接触过原异议人1的图形商标和产品。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合谋串通,在明知原异议人1及其知名的图形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另外还抢注了原异议人1的众多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1是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知悉并实际接触过该图形,在未经原异议人1许可下,抄袭该图形,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1对“LUKOIL”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独创性较高的商号极为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取得被异议商标和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1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26、原异议人1的名称变更资料;
27、原异议人1各个公司名称中文翻译使用情况;
28、介绍LUKOIL公司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
29、LUKOIL公司在世界500强公司中的排名情况;
30、原异议人1的关联公司列表及部分登记记录;
31、全球范围内的“LUK”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32、LUKOIL中国代表处登记证、认证证明、信封等资料;
33、2010至2014年进入中国的部分LUK品牌产品统计;
34、LUKOIL公司参展资料、关于LUKOIL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
35、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36、申请人的工商注册记录,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和LUKOIL公司间的授权书、合作往来文件、公司网站截图、民事判决书、声明、工商记录等资料;
37、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38、原异议人1称其对图形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资料;
39、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向原异议人1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2,原异议人2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将原异议人1向我委提交的意见理由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原异议人1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全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理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5月20日刊登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商标异议期内,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838号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两件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关联密切,故我委予以并案审理。
2013年5月29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9月20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木浆”等商品、第4类“打火机燃料、“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且原异议人1的公司名称被商标局核准由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变更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3、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商标所有人均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1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1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 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商标所有人是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非本案原异议人1,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1是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1不具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1该项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存在代理和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它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其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1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2年3月7日,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7月,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版权局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对《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予以客观佐证。加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原异议人1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商号权的 “LUKOIL”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原异议人1和2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为域外证据,有的非“LUKOIL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有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的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客观有效证据佐证,有的与本案关联性较弱,综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LUKOIL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LUKOIL及图”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1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1关于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以及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均具有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我委的职能审理范畴。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原名: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2: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8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1是全球范围内知名的石油企业,“LUKOIL及图”商标为其独创,且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与两原异议人属同行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鉴于“LUKOIL及图”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产品密切关联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已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1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瑞士鲁克国际贸易和供应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鲁克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通知书、前台照片、税务登记证、缴税付款凭证、信封等资料;
2、鲁克北京代表处参加第12届中国石油商贸大会的相关资料;
3、鲁克北京代表处签署的技术维护服务合同;
4、鲁克北京代表处为原异议人1的分支机构证明;
5、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的相关网页公证件原件;
6、第1185139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国际注册第731625号和第257400号商标的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7、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其中文译文;
8、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公证认证件原件;
9、原异议人1的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件原件。
原异议人2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0、LUKOIL石油公司授权原异议人2为中国唯一指定经销商的授权书、授权协议书及其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
11、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被授权为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的授权书及相关合同;
12、LUKOIL石油公司、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材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
13、卢克伊尔石油集团厂区、“LUKOIL”品牌生产车间、试验室、项目设备现场照片打印件;
14、卢克伊尔石油集团所获荣誉资料;
15、“LUKOIL”产品OEM证书、油品鉴定书等荣誉资料;
16、原异议人2与卢克伊尔石油公司间购买油品的合同、信用证完整交易单据、报关单及其中文译文;
17、卢克伊尔石油公司关于“LUKOIL”品牌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视频光盘;
18、卢克伊尔石油公司总裁参加纽约加油站启动仪式、考察海上采油平台的照片、集团公司的签约仪式及参展资料打印件;
19、LUKOIL石油公司关于“LUKOIL”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经公证);
20、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材料公司、卢克伊尔润滑油东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21、LITASKO公司供应证明及中国相关行业媒体报道;
22、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油东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合作关系的资料(经公证认证);
23、原异议人2称之为申请人恶意抢注、销售卢克伊尔石油公司“LUKOIL”品牌产品的资料(部分经公证认证);
24、原异议人2称之为申请人的虚假宣传的网页打印件;
25、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打印件。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1和2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 “LUKOIL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LUKOIL及图”商标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图形商标的存在。原异议人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或其它关系,申请人并没有经销过图形牌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1461号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78637号商标(第4类)、国际注册第699471号商标(第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国际注册第731625号和第2574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引证上述两商标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卢克伊尔集团企业的“LUKOIL”商号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商号权。
五、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图形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异议人1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转让资料等复印件。
我委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1提交的主要意见为:原异议人1的名称已由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变更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原异议人1是国际知名石油及相关产品生产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1的图形商标完全一致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1的代理,与原异议人1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接触过原异议人1的图形商标和产品。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合谋串通,在明知原异议人1及其知名的图形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另外还抢注了原异议人1的众多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1是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知悉并实际接触过该图形,在未经原异议人1许可下,抄袭该图形,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1对“LUKOIL”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独创性较高的商号极为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取得被异议商标和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1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26、原异议人1的名称变更资料;
27、原异议人1各个公司名称中文翻译使用情况;
28、介绍LUKOIL公司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
29、LUKOIL公司在世界500强公司中的排名情况;
30、原异议人1的关联公司列表及部分登记记录;
31、全球范围内的“LUK”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32、LUKOIL中国代表处登记证、认证证明、信封等资料;
33、2010至2014年进入中国的部分LUK品牌产品统计;
34、LUKOIL公司参展资料、关于LUKOIL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
35、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36、申请人的工商注册记录,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和LUKOIL公司间的授权书、合作往来文件、公司网站截图、民事判决书、声明、工商记录等资料;
37、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38、原异议人1称其对图形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资料;
39、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向原异议人1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2,原异议人2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将原异议人1向我委提交的意见理由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原异议人1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全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理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5月20日刊登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商标异议期内,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838号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两件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关联密切,故我委予以并案审理。
2013年5月29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9月20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木浆”等商品、第4类“打火机燃料、“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且原异议人1的公司名称被商标局核准由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变更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3、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商标所有人均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1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1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 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商标所有人是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非本案原异议人1,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1是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1不具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1该项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存在代理和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它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其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1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2年3月7日,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7月,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版权局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对《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予以客观佐证。加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原异议人1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商号权的 “LUKOIL”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原异议人1和2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为域外证据,有的非“LUKOIL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有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的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客观有效证据佐证,有的与本案关联性较弱,综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LUKOIL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LUKOIL及图”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1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1关于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以及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均具有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我委的职能审理范畴。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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