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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54129号“围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54129号“围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8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874981号“国台GUO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579793号“国台”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及其国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国台”商标注册证;认定“国台”商标驰名的批复;国台获奖、销售及宣传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市场上从未有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误认或者混淆。已有类似商标取得商标注册权利。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恶意异议,已经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所遵循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销售合同;被异议商标销售单据;产品图片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围台”,指定于第33类“利口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579793号“国台”商标已在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双方商标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654129号“围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贵州省仁怀市政府企业考核认定的合格规模企业58强之一,2013年被评为“贵州省绿色企业”,旗下“古珍”商标2012年被评为“中国著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3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二现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围台”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国台”、引证商标二“国台”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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