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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创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43607号“中创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29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且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关服务项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如下:
1、门店及员工名片照片、地图定位图片;
2、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
3、官网截图、网络推广图片及相关资料、宣传物料图片;
4、加盟店授权书;
5、收据、POS签购单、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美容师服务、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整形外科、医药咨询、保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证据1、2中门店照片、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可知,被申请人赵胜强经营长安区中创美美容店。同时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复审商标一件,且结合在指定期间内长安中创美容开具的POS签购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祛痘”服务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祛痘”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祛痘”属于美容院服务,故在“祛痘”的使用视为在核定的美容院服务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美容师服务”服务与“美容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保健、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据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修指甲、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且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关服务项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如下:
1、门店及员工名片照片、地图定位图片;
2、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
3、官网截图、网络推广图片及相关资料、宣传物料图片;
4、加盟店授权书;
5、收据、POS签购单、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美容师服务、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整形外科、医药咨询、保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证据1、2中门店照片、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可知,被申请人赵胜强经营长安区中创美美容店。同时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复审商标一件,且结合在指定期间内长安中创美容开具的POS签购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祛痘”服务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祛痘”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祛痘”属于美容院服务,故在“祛痘”的使用视为在核定的美容院服务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美容师服务”服务与“美容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保健、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据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修指甲、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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