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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广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992647号“鑫广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长期发展,“龙牌”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继续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历史沿革、官网资料、活动照片等;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
4、申请人2008-2010年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
5、2008-2013年“龙牌”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2008-2015年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
7、申请人维权情况;
8、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可塑木料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非金属碑、水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长期以来对其“龙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龙牌”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鑫广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均含显著认读文字“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混凝土非金属模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建材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领域、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两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鑫广龙”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六“泰和龙”、引证商标七“北新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长期发展,“龙牌”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继续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历史沿革、官网资料、活动照片等;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
4、申请人2008-2010年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
5、2008-2013年“龙牌”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2008-2015年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
7、申请人维权情况;
8、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可塑木料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非金属碑、水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长期以来对其“龙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龙牌”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鑫广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均含显著认读文字“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混凝土非金属模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建材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领域、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两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鑫广龙”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六“泰和龙”、引证商标七“北新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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