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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4819486号“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13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合同》;
2、产品照片;
3、经销合同书;
4、产品发货单;
5、发票;
6、货物运输合同;
7、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
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9、被申请人的企业简介。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9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而是普通复印件;商标许可合同非商品的销售证据;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经销合同签约日期均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发货单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开具日期均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货运资料未显示指定商品;官网信息、营业执照、企业简介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黄旭民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兽医用药;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商品,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2018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单独证据,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5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6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证据9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合同》;
2、产品照片;
3、经销合同书;
4、产品发货单;
5、发票;
6、货物运输合同;
7、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
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9、被申请人的企业简介。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9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而是普通复印件;商标许可合同非商品的销售证据;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经销合同签约日期均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发货单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开具日期均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货运资料未显示指定商品;官网信息、营业执照、企业简介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黄旭民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兽医用药;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商品,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2018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单独证据,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5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6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证据9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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