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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umph-S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02134号“Triumph-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7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与台州兴涵洁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审商标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分岔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02月05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台州兴涵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2中采购合同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3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阀门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与金属喷头等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290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