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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BELL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38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48746号“MARBEL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9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
2.相关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所开的账单发票及翻译件;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及部分合作伙伴的声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享有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用于毛皮、头发的粘合剂(胶粘材料),低变应原粘合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0日。2018年02月05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用于毛皮、头发的粘合剂(胶粘材料),低变应原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
2.相关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所开的账单发票及翻译件;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及部分合作伙伴的声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享有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用于毛皮、头发的粘合剂(胶粘材料),低变应原粘合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0日。2018年02月05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用于毛皮、头发的粘合剂(胶粘材料),低变应原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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