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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8127号“惊蛰世纪”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1:3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8127号“惊蛰世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7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网络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