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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JIM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45764号“SUJ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3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风碧委托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周风碧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舒玛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舒玛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645764号第25类“SUJIMA”商标在“1.服装;2.帽子;3.袜;4.手套(服装);5.围巾;6.腰带;7.婚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周风碧转让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营业执照、转账资料;2、产品使用图片;3、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库单、发货单、订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5、授权书;6、产品图片;7、销售发票。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品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周风碧于2013年1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20日。周风碧于2018年7月13日提出转让申请,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0日予以核准转让。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3显示的“鞋、鞋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证据1、2、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海宁碧风服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证据7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SUJIMA”服装商品,结合证据6中的服装产品图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证据6中部分商品图片能够显示“手套;帽子”商品,但该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手套;帽子”商品上的真实、有效商业使用。故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645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