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25034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appa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注册使用在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06915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4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7044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消费者容易混淆服务来源,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具有仿冒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旗下“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Kappa及图”、图形商标运用情况、关于认定“Kapp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是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由文字“Kapp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Kappa及图”商标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