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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 ZhongSenZuRanB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3056827号“SZ ZhongSenZuRan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52129号“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在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3、申请人介绍、宣传册及获得荣誉资质;
  4、申请人及“益利安”、“众森”品牌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5、“益利安”、“众森”品牌产品检验报告;
  6、标识订购、使用等资料;
  7、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及造价信息;
  8、销售合同、出仓单及发票;
  9、在先类似裁定书等。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成品木材;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SZ ZhongSenZuRanBan”与引证商标文字“众森”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成品木材;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