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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0: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15954号“苗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87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并没有从事指定使用服务的资质证明,在指定期间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过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没有提供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依法有效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大商集团郑州紫荆山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与郑州汇诚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3.被许可人与深圳市融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合同;
  4.被许可人与北京鑫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合同;
  5.相关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大伟于2013年0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2018年01月02日由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保定卡洛琳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大商集团郑州紫荆山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3、4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过使用;证据5中的发票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其和被许可使用人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915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