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三祖绿康 SANZULV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08 阅读(

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2、申请人商标设计合同;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距离测算截图;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矿物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防微生物剂;木醋;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木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防微生物剂、木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整体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委托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该作品并于2012年09月24日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在2012年-2017年的宣传使用资料中均展示了申请人该图形标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者,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该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极为近似难谓巧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品有接触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