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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G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8 09: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696673号“SIG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68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
3、被许可人与中国眼镜协会签订的国内展位安排单、发票、展会邀请函、宣传单、展会照片;
4、吊牌、产品照片、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第9类眼镜等相关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光学)、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隐形眼镜、镜(光学)”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厦门中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其中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发票显示的商标为“PORTS”,与销售合同载明的品牌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的国内展位安排单、发票均未显示商标,其中展会邀请函、宣传单、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证据4吊牌、产品照片、实物均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
3、被许可人与中国眼镜协会签订的国内展位安排单、发票、展会邀请函、宣传单、展会照片;
4、吊牌、产品照片、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第9类眼镜等相关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光学)、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隐形眼镜、镜(光学)”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厦门中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其中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发票显示的商标为“PORTS”,与销售合同载明的品牌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的国内展位安排单、发票均未显示商标,其中展会邀请函、宣传单、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证据4吊牌、产品照片、实物均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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