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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7 17:4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2692号“方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329号“方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2404号“方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1853号“如佳富 F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23991号“FUJU GOLDDOORS F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88988号“方井 FJ MOTORCY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6356号“FU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04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可通过商标整体区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方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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