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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 LIGHTING”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7 17:0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1042号“JOIN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565号“左岸照明;JON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OIN LIGHTING”可译为“连接照明”,该文字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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