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207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狮麒麟图形”拥有完整且独立的著作权,申请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一直将其使用在其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月饼等产品的包装装潢上,被申请人在明知“狮麒麟图形”为申请人所创作完成的前提下,恶意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极其雷同的狮麒麟动物图案组合而成进行商标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狮麒麟”作品登记证书;
2、中山市品皇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4、争议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其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系纯属恶意占用法律资源,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流氓行径。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正门与门市部照片、产品包装及图片、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术作品使用授权书、版权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相关纠纷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排除被申请人为应对涉案商标的无效而临时制作,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月饼、饼干、面包、面粉、面条、调味品”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等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申请人未提交有关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予以佐证,我局亦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狮麒麟图形”拥有完整且独立的著作权,申请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一直将其使用在其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月饼等产品的包装装潢上,被申请人在明知“狮麒麟图形”为申请人所创作完成的前提下,恶意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极其雷同的狮麒麟动物图案组合而成进行商标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狮麒麟”作品登记证书;
2、中山市品皇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4、争议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其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系纯属恶意占用法律资源,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流氓行径。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正门与门市部照片、产品包装及图片、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术作品使用授权书、版权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相关纠纷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排除被申请人为应对涉案商标的无效而临时制作,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月饼、饼干、面包、面粉、面条、调味品”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等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申请人未提交有关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予以佐证,我局亦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萬 萬利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