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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贝HOE B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6: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18837号“梓贝HOE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9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可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店面照片、产品视频;
2、店长证词、店长证词视频、店长签字视频,加工厂厂长证词、厂长证词视频、厂长签字视频;
3、收据。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授权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5、淘宝店铺截图及交易记录;
6、被申请人与曹县爱丽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厂合作合同及收据;
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
8、产品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北京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名下囤积了大量商标。虽然原注册人出具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为孤证,完全有可能为双方后续所补。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值得怀疑。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曹县晟名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8证词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来源于网络,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6、7合同及收据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确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童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可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店面照片、产品视频;
2、店长证词、店长证词视频、店长签字视频,加工厂厂长证词、厂长证词视频、厂长签字视频;
3、收据。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授权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5、淘宝店铺截图及交易记录;
6、被申请人与曹县爱丽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厂合作合同及收据;
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
8、产品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北京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名下囤积了大量商标。虽然原注册人出具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为孤证,完全有可能为双方后续所补。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值得怀疑。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曹县晟名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8证词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来源于网络,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6、7合同及收据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确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童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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