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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刻 SHANGK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10:04 阅读()
原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6798405号“尚刻 SHANG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219564号“尚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原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
3、被申请人在明知原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不仅对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程庆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19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承继引证商标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服务方式、消费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所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尚刻”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219564号“尚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原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
3、被申请人在明知原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不仅对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程庆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19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承继引证商标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服务方式、消费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所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尚刻”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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