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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6: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84920号“起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4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得知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申请人经市场和互联网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西彩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发货清单;
2、被申请人与广西钦州中山港务发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及企业围墙中户外宣传图。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上述证据1-3及企业变更咨询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企业变更咨询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产品图及宣传图上未标注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单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绳索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钦州市钦南区安力达索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钦州市安力达索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0623515号“安力达 ALD及图”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变更咨询单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印刷合同、发货清单在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2购销合同的右上方载有复审商标以及第10623515号“安力达 ALD及图”商标,鉴于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第22类商品上还拥有第10623515号“安力达 ALD及图”商标,故上述发票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图片未显示形成日期,且该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绳索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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