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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BLE4.0”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6: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95367号“SmartBLE4.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7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介绍及图片;
3、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深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志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而被许可人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该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该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的蓝牙通讯电子元器件模组上,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上述许可使用的蓝牙通讯电子元器件模组商品。证据2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产品的具体形成时间。证据3产品购销协议书、银行回单与发票在数据上难以形成对应关系,购销协议书所代表的销售行为是否真实难以确认。发票上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并且发票中所显示销售的智能系统、智能定位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介绍及图片;
3、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深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志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而被许可人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该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该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深圳前海宠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的蓝牙通讯电子元器件模组上,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上述许可使用的蓝牙通讯电子元器件模组商品。证据2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产品的具体形成时间。证据3产品购销协议书、银行回单与发票在数据上难以形成对应关系,购销协议书所代表的销售行为是否真实难以确认。发票上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并且发票中所显示销售的智能系统、智能定位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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