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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国 Kids Countr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6: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51830号“小孩国 Kids Count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47号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授权书;
2、宣传图片;
3、合同书、收据;
4、发票;
5、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截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快递单截图;
6、出货单、部分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合同书,但未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了多张银行电子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为单方证据尚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授权书;
2、宣传图片;
3、合同书、收据;
4、发票;
5、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截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快递单截图;
6、出货单、部分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合同书,但未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了多张银行电子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为单方证据尚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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