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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rastan Since 1928”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6: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13837号“Karastan Since 192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6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应不予认可。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销售单据;
2、被申请人地毯产品图册;
3、被申请人促销活动宣传单;
4、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席、门前擦鞋垫、地垫、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墙纸、地板覆盖物、亚麻油毡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2、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地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中的销售单、发货单及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明上述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发票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2018年9月24日,即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2、3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亦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的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地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应不予认可。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销售单据;
2、被申请人地毯产品图册;
3、被申请人促销活动宣传单;
4、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席、门前擦鞋垫、地垫、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墙纸、地板覆盖物、亚麻油毡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2、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地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中的销售单、发货单及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明上述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发票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2018年9月24日,即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2、3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亦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的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地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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