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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88571号“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731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并成为申请人拓展海内外市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对其使用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汕头市澄海区蒂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皂;洗面奶;护发素;香波;浴液;去斑霜;增白霜;洗手膏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2016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3系产品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产品质量状况,不能证明其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并成为申请人拓展海内外市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对其使用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汕头市澄海区蒂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皂;洗面奶;护发素;香波;浴液;去斑霜;增白霜;洗手膏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2016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3系产品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产品质量状况,不能证明其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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