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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我ME & MOI ”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520233号“珍我ME & MOI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838号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未发现在电视、报刊或户外等媒体上发布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仅是个普通商标,并非驰名或者著名商标,加上被申请人是一个小型企业,产品销售范围大部分集中在浙江一带,经营能力及经济能力有限,复审商标的名下产品销售范围不可能遍布全国各地及各大商场。被申请人也没有能力投入太多的金钱在电视、报刊或户外等发布宣传广告。其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也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申请人的理由是不可信的。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就很重视自身的商标保护,复审商标作为企业的主打商标积极的进行使用,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严重的瑕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
2、服装定作合同;
3、发票;
4、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在撤销三年期限内,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部分商品图片;
2、加工定作合同;
3、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海宁市马桥誉衡纺织品商行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宁誉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 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文胸;连裤袜,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文胸;连裤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羽绒服装;皮毛服装”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羽绒服装;皮毛服装”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帽;皮带(服饰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羽绒服装;皮毛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袜;手套(服装);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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