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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比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7293670号“爱比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51号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就一直未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复审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并没有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值得怀疑,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经由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此后便许可予深圳市盛世娇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授权书;
2、经过公证被许可人天猫销售记录网页截图;
3、被许可人经营许可证明;
4、发票及订单截图;
5、部分商品图片;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送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郑州市胜果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上海玉烁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讲词提示器;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品牌授权书,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许可予深圳市盛世娇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宣传和销售等商业活动,因此,我局对上述被授权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经过公证天猫销售记录截图,销售页面显示了创建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讲词提示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讲词提示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就一直未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复审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并没有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值得怀疑,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经由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此后便许可予深圳市盛世娇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授权书;
2、经过公证被许可人天猫销售记录网页截图;
3、被许可人经营许可证明;
4、发票及订单截图;
5、部分商品图片;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送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郑州市胜果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上海玉烁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讲词提示器;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品牌授权书,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许可予深圳市盛世娇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宣传和销售等商业活动,因此,我局对上述被授权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经过公证天猫销售记录截图,销售页面显示了创建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讲词提示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有声图书;学习点读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讲词提示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传真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手提电话”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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