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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王NEPTUNU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65346号“海王NEPTUNU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636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在“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有效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 销售发片复印件、公证书原件;
2. 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 产品及专柜实物图;
4. 线上产品销售记录、销售页面截图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原件)
5.认定“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广告播放记录;
9.销售平台截图;
10.产品宣传册、及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2年09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证据4淘宝、京东网页面截图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京东网、淘宝网等线上销售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证据8广告播放记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海王蛋白粉”等商品在电视节目上进行了公开宣传。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10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在“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有效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 销售发片复印件、公证书原件;
2. 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 产品及专柜实物图;
4. 线上产品销售记录、销售页面截图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原件)
5.认定“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广告播放记录;
9.销售平台截图;
10.产品宣传册、及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2年09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证据4淘宝、京东网页面截图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京东网、淘宝网等线上销售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证据8广告播放记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海王蛋白粉”等商品在电视节目上进行了公开宣传。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10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维生素C咀嚼片营养素补充剂;蛋白粉 增强免疫力;鳕鱼肝油软胶囊”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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