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倍耐力Pirel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8: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4782号《关于第16265384号“倍耐力Pirel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5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行终字第70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倍耐力”、英文字母“Pirelli”及简单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英文字母“Pirelli”构成,其中“P”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倍耐力”构成。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的汽车轮胎商品虽然未构成类似商品,但均属于与汽车相关的配套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联系,不正当的利用了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致使倍耐力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倍耐力”、“Pirell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倍耐力”及“Pirelli”商标整体并非常见文字及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存在较为密切的商品上,难谓善意,有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净化剂(澄清剂);制动液;刹车液;传动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填漏剂;起动液;阻燃剂”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淡化其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PIRELLI”商标、“倍耐力”商标用在防冻液等商品上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倍耐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防冻液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的来源或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