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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78013号“卡蓝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78013号“卡蓝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1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2015年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送货单及发票;2016年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送货单及发票;2018年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参展、店面、会议图片;获奖证明;宣传页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14页照片证据,这些照片并没有拍摄时间,部分图片内容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与第4类指定商品无关;部分照片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宣传页的产品上显示为英文,无法识别产品及商标。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与第4类指定商品无关;2017年的商业文书的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前后不符,被申请人怀疑为伪造合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脂;燃料;引火物;棕榈蜡;点火用纸捻;扫尘粘合料;电能;蜡(原料);工业用蜡商品上。2018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申请人。
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虽然申请人系于指定期间之后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案亦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据。但鉴于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之后亦受让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不违背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意志,故我局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为清洗液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者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均无法确定。综上,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2015年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送货单及发票;2016年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送货单及发票;2018年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参展、店面、会议图片;获奖证明;宣传页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14页照片证据,这些照片并没有拍摄时间,部分图片内容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与第4类指定商品无关;部分照片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宣传页的产品上显示为英文,无法识别产品及商标。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与第4类指定商品无关;2017年的商业文书的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前后不符,被申请人怀疑为伪造合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脂;燃料;引火物;棕榈蜡;点火用纸捻;扫尘粘合料;电能;蜡(原料);工业用蜡商品上。2018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申请人。
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虽然申请人系于指定期间之后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案亦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据。但鉴于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之后亦受让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不违背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意志,故我局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为清洗液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者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均无法确定。综上,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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