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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卉华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7: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505485号“梓卉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3749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华佗”商标系申请人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华佗”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阳金钰梓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人用药;药酒;原料药;医用下体清洗液;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消毒纸巾;卫生巾;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至王岩名下,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安徽井中集团华佗国药厂于2003年2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5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7月24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湖南长沙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1993年3月1日获得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9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安徽华佗国药厂于2010年9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9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7月3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梓卉华佗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华佗”、“华佗及图”在呼叫、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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