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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怕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6: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277915号“饭怕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3553号“饭怕鱼”商标、第5959336号“饭怕鱼RICE AFRAID FISH”商标、第10372188号“鱼莲山饭怕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店信息及实图、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杂志、荣誉证书、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 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饭怕鱼”被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