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H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6: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5519370号“H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09720号“HEYTEA”商标、第25476068号“HEYTEA”商标、第20815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666011号“Heytea”商标、第20379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商标赖以知名的餐饮服务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实质性相似,且结合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表现,及其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的事实,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被申请人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作品的意图。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攀附恶意,申请注册了诸多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各地门店照片及在新加坡开设门店的相关报道;
3、“喜茶”各地门店房屋租赁协议、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上传播的相关资料;
4、“喜茶”在“大众点评网”上所获的部分评价;
5、申请人的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喜茶”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国内外媒体对“喜茶”的相关报道、“喜茶”所获的部分荣誉等;
7、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对“喜茶”商标的维权记录;
8、“喜茶”微信、微博的认证信息;
9、相关裁定;
10、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EATEA”图形作品。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09720号“HEYTEA”商标、第25476068号“HEYTEA”商标、第20815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666011号“Heytea”商标、第20379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商标赖以知名的餐饮服务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实质性相似,且结合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表现,及其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的事实,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被申请人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作品的意图。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极为明显的攀附恶意,申请注册了诸多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各地门店照片及在新加坡开设门店的相关报道;
3、“喜茶”各地门店房屋租赁协议、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上传播的相关资料;
4、“喜茶”在“大众点评网”上所获的部分评价;
5、申请人的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喜茶”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国内外媒体对“喜茶”的相关报道、“喜茶”所获的部分荣誉等;
7、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对“喜茶”商标的维权记录;
8、“喜茶”微信、微博的认证信息;
9、相关裁定;
10、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EATEA”图形作品。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下一篇:“饭怕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