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EMMA 1997”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5: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对第15059880号“EMMA 199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05年创立于台湾,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EMMA1997》美术作品创作于1997年9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且在2013年申请人已就“EMMA 1997”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但商标局以与被申请人第1062333号“EMMA”商标近似为由而驳回,被申请人就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申请人于2012年起曾多次在大陆地区参加大型展会,被申请人作为地处广州的同行业竞争者完全有机会接触到申请人的产品,故不能排除其抢注的恶意。申请人与多家大陆地区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并由两岸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进行多次报道。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则会使消费者混淆,导致市场混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EMMA1997”系列商标在台湾地区、美国、越南等国家注册证书、申请人在第3类注册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2、《EMMA1997》著作权登记证书;3、通过申请人官网向大陆地区销售订单、邮单及支付宝流水单;4、申请人与北京、福建、上海等地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5、申请人在大陆地区参加展会的证明、缴费单的公证材料及相关照片;6、申请人产品在淘宝店铺的授权情况;7、申请人在新浪微博的使用、推广截图;8、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于1995年12月28日就已向商标局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EMMA”商标,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对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而1997即为被申请人开始使用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注册情况均仅限于台湾地区,不能证明其在大陆地区已经广泛使用,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其使用在先的商标中“1997”为其女儿出生年份,且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使用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了其女儿学生证及护照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EMMA1997》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41582;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朱翠萍;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7年9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其于2013年3月9日至11日在广州参加第38届广东国际美容美发化妆用品进出口博览会;2013年11月8日至10日在成都参加第30届成都秋季美博会;参加第39届广东国际美博会;2014年3月9日至11日在广州参加第40届广东国际美容美发化妆用品进出口博览会;2014年5月7日至9日在上海参加第19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MMA1997”商标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英文字母“EMMA”,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EMMA1997》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EMMA1997”作为商标在美体润肤霜等化妆品类商品上使用,“EMMA1997”商标经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市场声誉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处与申请人多次参展的广州市,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防御性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并非完全相同,亦不能成为本案裁定依据。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