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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喜OUPUX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5: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0133897号“欧普喜OUPU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第16399387号“欧普”商标、第4426515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并已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这一行为缺乏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5、“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8、所获荣誉资料;
  9、“欧普OPPLE”部分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量专项审计报告;
  12、欧普国外销量证明;
  1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4、申请人“欧普OPPLE”品牌知名度证据;
  15、2011年-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
  16、百度百科及互动百科上关于“欧普”的相关介绍;
  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可求购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摄像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后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后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后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9月6日。
  3、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OPP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欧普喜”及英文“OUPUXI”组合而成,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对应中文“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四,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