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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娟妹子豆腐西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5: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9544693号“娟妹子豆腐西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789006号“娟妹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娟妹子豆腐西施”品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对“娟妹子豆腐西施”进行了广泛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金沙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仅认识,还曾经合作过,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娟妹子豆腐西施”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资料;申请人及以毛永国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毛永国的关系证明;申请人对“娟妹子豆腐西施”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铺照片、宣传页、代金券、垃圾处理费收据、销售出库单、配送单、纳税证明、发票);被申请人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仅提交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金沙县,但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店铺照片、宣传页、代金券、垃圾处理费收据、销售出库单、配送单、纳税证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娟妹子豆腐西施”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娟妹子豆腐西施”商标进行了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