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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17657586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03342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挂在网上售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66件商标也在售卖中,由此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经营所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018年3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在第3类剃须后用护肤液和凝胶体、香精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K”及图形组合构成,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后用护肤液和凝胶体、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03342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挂在网上售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66件商标也在售卖中,由此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经营所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018年3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在第3类剃须后用护肤液和凝胶体、香精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K”及图形组合构成,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后用护肤液和凝胶体、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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