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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东JID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5756031号“即东JI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03304号“即东JI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353号“即东JI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方式等方面一致,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城市,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材料。
我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 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所获的荣誉牌匾等材料。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东JIDONG”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相类似商品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03304号“即东JI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353号“即东JI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方式等方面一致,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城市,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材料。
我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 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所获的荣誉牌匾等材料。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东JIDONG”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相类似商品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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