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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DS y3”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17037437号“ADDS y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及质证理由:申请人是“Y-3”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在多个类别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25类第794599号“Y-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集团在先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服装等领域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总共申请人了30余件商标,几乎都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鞋、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Y-3”商标在部分国家、地区的注册证;
2、2012年至2015年杂志、广告等广告品牌宣传;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提供的2006年—2010年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发票;
5、2003年—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3年—2017年关于“Y-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7、商标局、法院的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9、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门店照片、微信截图、展台图片及订货会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ADDS y-3”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Y3”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部分文字“ADDS”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ADIDAS”相近,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及质证理由:申请人是“Y-3”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在多个类别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25类第794599号“Y-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集团在先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服装等领域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总共申请人了30余件商标,几乎都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鞋、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Y-3”商标在部分国家、地区的注册证;
2、2012年至2015年杂志、广告等广告品牌宣传;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提供的2006年—2010年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发票;
5、2003年—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3年—2017年关于“Y-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7、商标局、法院的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9、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门店照片、微信截图、展台图片及订货会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ADDS y-3”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Y3”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部分文字“ADDS”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ADIDAS”相近,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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