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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21402075号“孙正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孙正义为日本著名的移动通讯和互联网领导企业、世界顶级的综合性投资公司“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办人、董事长兼社长。申请人热心与教育事业,成立了青少年人才提供先进的教育设施和赞助资金的“孙正义育英财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姓名权。争议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MBA智库百科关于申请人及软银集团的介绍;
2、软银集团中文官方网站首页、公司简介、经营理念、董事、发展历史的介绍;
3、公司年报、财务数据;
4、《财富》《福布斯》《金融时报》等名单及摘要;
5、上述孙正义相关的获奖情况及摘要;
6、孙正义创立“东日本大地震复兴支援财团;自然能源财团;孙正义育财团”的公益财团法人履历项全部证明书及摘译;
7、年度企业纳税凭证;审计报告;
8、“中国移动;阿里巴巴;PPLIVE;快车”品牌进行投资合作的新闻稿及摘译;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孙正义:演讲改变世界》《孙正义秘录》《孙正义的人生哲学》《孙正义与软银帝国》《10倍速目标达成法孙正义的高效法则》全书扫描;
11、其他案件情况;
12、被申请人情况。
13、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孙正义一词具有显著性,同时也具有普遍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经审核注册,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他人姓名包括本命、笔名、艺名、别名等。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年度报告、护照及相关报道等可以证明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孙正义紧密相关,“孙正义”曾出版了《孙正义:演讲改变世界》《孙正义秘录》《孙正义的人生哲学》《孙正义与软银帝国》《10倍速目标达成法孙正义的高效法则》书籍,并有我国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发行,并在当当网销售;孙正义也被《财富》《福布斯》《金融时报》等杂志报道。由上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孙正义”经过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孙正义”已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孙正义”与申请人名字基本一致,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孙正义为日本著名的移动通讯和互联网领导企业、世界顶级的综合性投资公司“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办人、董事长兼社长。申请人热心与教育事业,成立了青少年人才提供先进的教育设施和赞助资金的“孙正义育英财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姓名权。争议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MBA智库百科关于申请人及软银集团的介绍;
2、软银集团中文官方网站首页、公司简介、经营理念、董事、发展历史的介绍;
3、公司年报、财务数据;
4、《财富》《福布斯》《金融时报》等名单及摘要;
5、上述孙正义相关的获奖情况及摘要;
6、孙正义创立“东日本大地震复兴支援财团;自然能源财团;孙正义育财团”的公益财团法人履历项全部证明书及摘译;
7、年度企业纳税凭证;审计报告;
8、“中国移动;阿里巴巴;PPLIVE;快车”品牌进行投资合作的新闻稿及摘译;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孙正义:演讲改变世界》《孙正义秘录》《孙正义的人生哲学》《孙正义与软银帝国》《10倍速目标达成法孙正义的高效法则》全书扫描;
11、其他案件情况;
12、被申请人情况。
13、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孙正义一词具有显著性,同时也具有普遍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经审核注册,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他人姓名包括本命、笔名、艺名、别名等。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年度报告、护照及相关报道等可以证明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孙正义紧密相关,“孙正义”曾出版了《孙正义:演讲改变世界》《孙正义秘录》《孙正义的人生哲学》《孙正义与软银帝国》《10倍速目标达成法孙正义的高效法则》书籍,并有我国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发行,并在当当网销售;孙正义也被《财富》《福布斯》《金融时报》等杂志报道。由上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孙正义”经过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孙正义”已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孙正义”与申请人名字基本一致,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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