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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77983号“卡蓝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5: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77983号“卡蓝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1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2015年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送货单及发票;2、2016年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送货单及发票;3、2018年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4、参展、店面、会议图片;5、获奖证明;6、宣传页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14页照片证据,这些照片并没有拍摄时间,部分图片内容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与第3类指定商品无关;部分照片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宣传页的产品上显示为英文,无法识别产品及商标。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2018年的商业文书均不在指定期间。2015年的商业文书仅有两份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代理合同书仅仅确认的是代理关系,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销售情况无关。2017年的商业文书仅有三份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前后不符,被申请人怀疑为伪造合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制剂;芳香剂(香精油);琥珀(香水);牙膏;香木;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18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申请人。
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虽然申请人系于指定期间之后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案亦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据。但鉴于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之后亦受让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不违背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意志,故我局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暨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销售发票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超浓缩3合1精洗液、树脂祛除剂、高浓缩莲花镀膜蜡水”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故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的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上述申请人实际销售商品与本案复审的“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2015年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送货单及发票;2、2016年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送货单及发票;3、2018年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4、参展、店面、会议图片;5、获奖证明;6、宣传页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14页照片证据,这些照片并没有拍摄时间,部分图片内容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与第3类指定商品无关;部分照片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宣传页的产品上显示为英文,无法识别产品及商标。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2018年的商业文书均不在指定期间。2015年的商业文书仅有两份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代理合同书仅仅确认的是代理关系,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销售情况无关。2017年的商业文书仅有三份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前后不符,被申请人怀疑为伪造合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制剂;芳香剂(香精油);琥珀(香水);牙膏;香木;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18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申请人。
深圳市月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蓝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虽然申请人系于指定期间之后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案亦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据。但鉴于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之后亦受让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不违背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意志,故我局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暨卡蓝巴代理合同书、销售发票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超浓缩3合1精洗液、树脂祛除剂、高浓缩莲花镀膜蜡水”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卡蓝巴名车护理中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故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的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上述申请人实际销售商品与本案复审的“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擦洗溶液;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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