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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宝银ZHONG JIN BAO YI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8495669号“中金宝银ZHONG JIN BAO 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珠宝领域的从业者,对于“中金”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及其品牌所有者理应知晓,其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想藉此诱发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进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及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中国黄金”被认定驰名商标裁定;
3、相关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中金”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文字“中”,但其整体与我国国名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商标文字与我国国名相联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中”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中国的简称”,易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珠宝领域的从业者,对于“中金”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及其品牌所有者理应知晓,其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想藉此诱发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进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及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中国黄金”被认定驰名商标裁定;
3、相关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中金”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文字“中”,但其整体与我国国名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商标文字与我国国名相联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中”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中国的简称”,易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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