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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水一顶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4: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8204441号“濮水一顶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39624号“一顶五”商标、第17706133号“一顶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濮阳市,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产生包装袋外观专利证书;引证商标产品包装袋图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包装、装潢,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传播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专利权证明;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河南省濮阳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